内容

第二节 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表8.2.1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注:城镇室外消防用水量包括居住区、工厂、仓库(包括堆场、储罐)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当工厂、仓库、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超过本表规定时,仍应确保其室外消防用水量。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8.2.2—1的规定;
表8.2.2—1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表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二、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
规定;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
全部消防用水量加上表8.2.2—2规定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的
50%,但采用的水量不应小于表8.2.2—2的规定。
表8.2.2—2 建筑物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5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
第8.2.3条 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可燃气体储罐或储罐区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3的规定。
表8.2.3 堆场、储罐的室外消火栓用水量




第8.2.4条 室外油浸电力变压器水喷雾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4的规定。
表8.2.4 室外变压器水喷雾灭火用水量


第8.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灭火用水量和冷却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灭火用水量应按罐区内*5罐配置泡沫的用水量、扑灭流散液体火焰泡沫管枪配置泡沫的用水量之和确定。
1.固定顶立式罐、油池的空气泡沫或泡沫混合液量应按储罐或油池的投影面积计算。其空气泡沫或空气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1的规定。
表8.2.5—1 空气泡沫或空气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


2.浮顶油罐的空气泡沫或泡沫混合液量应按罐壁与泡沫堰板之间的环形面积计算。其空气泡沫或空气泡沫混合液的最小供给强度,当采用PC4、PC8型泡沫产生器时,空气泡沫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s·m2(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m2);当采用PC16型泡沫产生器时,空气泡沫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5l/s·m2(泡沫混合液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5l/min·m2)。
浮顶油罐的泡沫产生器保护周长,应符合表8.2.5—2的规定。
表8.2.5—2 泡沫产生器*5保护周长

泡沫堰板罐壁应为1.2~1.4m。浮顶油罐当采用机械密封时,堰板的高度不应小于0.25m,当采用软密封时不应小于0.9m。

注:浮顶油罐采用的泡沫产生器*5型号不应大于PC16型。
3.固定顶立式油罐采用氟蛋白空气泡沫液下喷射灭火设备时,其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8l/min·m2,发泡倍数应按三倍计算。
4.水溶性液体储罐采用抗溶性泡沫灭火时,其泡沫和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8.2.5—3的规定。
5.地上、半地下以及地下无覆土的卧式罐的泡沫混合液量,应按防火堤内的面积计算,当防火堤内的面积超过120m2时,仍可按120m2计算(掩体罐的泡沫混合液量,应按掩蔽室的面积计算)。其泡沫混合液的供给强度不应小于12.5l/min·m2。
注:分组布置的地上卧式罐且每组设有防火隔火堤时,可按较大罐的投影面积计算。
6.扑灭流散液体火焰需用泡沫混合液量,应按罐区*5罐采用PQ8型泡沫管枪数量确定。其泡沫管枪数量不应少于表8.2—4的规定。
表8.2.5—3 抗溶性泡沫和混合液的供给强度


表8.2.5—4 需用泡沫管枪数量和泡沫混合液量


7.泡沫灭火延续时间均按30min计算。
二、储罐区的冷却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5需水量计算。距着火罐罐壁1.5倍直径范围内的相邻储罐应进行冷却,其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不应小于表8.2.5—5的规定。
表8.2.5—5 冷却水的供给范围和供给强度



注:①冷却水供给强度还应根据实际灭火战术所使用的消防设备进行校
核。
②当相邻罐采用非燃烧材料进行保温时,其冷却水的供给强度可按本表减少50%。
③储罐可采用移动式水枪或固定式设备进行冷却。当采用移动式水枪进行冷却时,无覆土保护的卧式罐、地下掩蔽室内立式罐的消防用水量,如计算出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④地上储罐的高度超过15m时,宜采用固定式冷却水设备。
⑤当相邻储罐超过4个时,冷却用水量可按4个计算。
三、覆土保护的地下油罐应设有冷却用水。冷却用水量应按*5着火罐罐顶的表面积(卧式罐按投影面积)计算,其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l/s·m2。当计算出来的水量小于15l/s时,仍应采用15l/s。
第8.2.6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冷却水延续时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浮顶罐、地下和半地下固定顶立式罐、覆土储罐和直径不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其冷却水延续时间按4h计算;
二、直径超过20m的地上固定顶立式罐冷却水延续时间按6h计算。
第8.2.7条 液化石油气罐区的消防用水量应按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
一、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应按一次灭火*5需水量计算。总容积超过100m3或单罐容积超过20m3的液化石油气储罐或储罐区,应安装固定冷却水设备,其用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5l/s·m2。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罐的全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的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相邻储罐,按其表面积的一半计算。
二、水枪用水量不应少于

表8.2.7的规定。



注:①单罐容积在400m3及400m3以上的储罐区宜设置固定带架水枪,带架水枪的布置,应确保储罐罐壁的任何部位,至少有一支水枪的充实水柱进行保护。
②液化石油气储罐区的消防给水系统,应设水泵接合器,其数量不小于两个。
③单罐容积小于20m3时,可采用移动式水枪。
④总容积小于50m3的储罐区,水枪用水量可采用20l/s。
三、液化石油气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h计算。
第8.2.8条 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给水系统,当生产、生活用水达到*5小时用水量时(淋浴用水量可按15%计算,浇洒及洗刷用水量可不计算在内),仍应保证消防用水量(包括室内消防用水量).
注:低压消防给水系统,如不引起生产事故,生产用水可作为消防用水。但生产用水转为消防用水的阀门不应超过两个,开启阀门的时间不应超过5min。